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股份有限公司掣發之股票倘未依公司法規定簽證者,其股東轉讓所持有之股票非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應就轉讓價格超過出資額之差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如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因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故該等股票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自無須課徵證券交易稅,其交易所得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舉例,甲君於87年間以每股面額10元購入A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萬股,嗣於104年度以每股15元全數出售,該筆交易業由買受人於買賣交割當日代徵證券交易稅,是甲君認其出售增益為證券交易所得,惟經該局查獲該等股票係非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之股票,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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