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春蕾(浩富商務聯盟合作之中國律師)
在2001年之前,中國大陸《婚姻法》中沒有對離婚經濟補償制度進行規定。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首次引入了離婚經濟補償制度,明確對家務勞動價值予以認可,但是以夫妻雙方採取約定財產制為前提,只在採取約定財產制的情況下,才能在離婚時酌情根據一方在「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的付出情況予以補償,否則不能適用。此後,2020年頒佈的《民法典》將經濟補償制度的適用範圍擴大至實行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兩種情形,擴充了這一制度的適用範圍,也體現了對家務勞動價值的更大肯定。離婚經濟補償的適用條件如下:
1. 經濟補償請求以負擔了較多家庭義務為前提
離婚經濟補償的適用情形並不局限於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為家庭利益而負擔的義務均應在此之列,主要表現為家務勞動。家務勞動,是指為自己和家人最終消費所進行的準備食物、清理住所環境、整理衣物、購物等無酬家務勞動以及對家庭成員和家庭以外人員提供的無酬照料與幫助活動。這些家庭事務遍佈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卻無法通過市場價值直接衡量,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負擔較多義務但未獲得相應權利的一方應當得到適當的補償。判斷一方是否承擔了較多義務,應結合一方在家庭義務上付出的時間成本、精力成本以及獲得的效益等多方面因素,綜合進行衡量。
2. 經濟補償需一方主動提出,法院不得主動適用
負擔較多義務的一方「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即經濟補償以負擔較多義務一方提起補償請求為前提,人民法院在當事人未提出經濟補償請求的情況下,不得徑行就經濟補償作出判決。但是,法院可以向當事人釋明其經濟補償請求權,是否行使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3. 經濟補償請求須在離婚時提出
負擔較多家庭義務一方的補償請求,僅限在協議離婚或離婚案件訴訟過程中提出,協議或判決離婚後,一方提出經濟補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作此規定的原因在於,經濟補償請求權是法律賦予負擔了較多家庭義務一方的權利,其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該種權利也不存在有客觀障礙導致對權利享有狀態不明的情況,將經濟補償請求權擴大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或離婚後,現實意義不大,也不利於雙方儘快解決爭議,投入新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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