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市蔡姓男子與已婚之婦楊女「開房間」,被楊女的丈夫林男逮到,雙方於霧峰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蔡男願意賠償100萬元,換取林男「不追究」。不料,台中地院卻以和解書沒有載明「不追究」的範圍,是民事或刑事,而「不予核定」,林男進一步控告蔡男,聲明履行100萬元的賠償內容,蔡男辯稱法院「不予核定」,代表和解無效,不過,台中地院與台中高分院卻認為,和解書屬於民法上的契約,法院「不予核定」仍屬有效,判決蔡男應給付100萬元,全案確定。
判決書指出,蔡男於2016年5月12日,與楊女到汽車旅館內「開房間」,林男發現報警,雙方同日於霧峰調委會和解,蔡男願意賠償100萬元給林男,不過,雙方簽署和解書時,只寫下「聲請人(林男)同意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並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不追究」,此和解書送到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卻認為,「不追究」是否指民事與刑事都不追究,還是只有民事部分不追究,刑事仍可追究,並沒有寫清楚,而裁定「不予核定」,霧峰調委會又通知雙方重新調解,雙方都未到,蔡男也沒有賠償100萬元。
之後,林男對蔡男提出妨害家庭罪告訴(不起訴),又再提履行100萬元賠償的民事告訴,林男宣稱,他所指的「不追究」,是指民事不追究,刑事部分他還是要追究,蔡男則說,林男簽和解書卻又告他,顯示雙方簽訂協商條件的意思不同,和解契約不成立,另外,法院「不予核定」,代表調解契約書無效力。
台中地院與台中高分院都認為,蔡男雖辯稱「不追究」是指民事與刑事都不追究,但林男卻說他只放棄民事,不放棄刑事,蔡男並未舉證來證實林男願意「不追究」民事與刑事,另外,法院雖「不予核定」和解書,但理由卻不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2項所規定的「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因此,這份調解契約仍屬有效,判決蔡男應支付100萬元確定。
除法院不堪負荷龐大的案件量外,雙方當事人訴訟程序上花費的時間、勞力、費用,也是一筆不小的社會成本,故我國已提倡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多年。
ADR中,法院調解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都是調解程序,且法院可以裁定將法院的強制調解案件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參照),但兩者的法律效果不盡相同,不察者即有可能陷入如本案例中蔡男所處的困境-不但刑事上仍面臨訟累,甚至負擔給付對方100萬元的義務。
法院調解因為雙方當事人是在法官面前達成合意,所以調解一經成立,即具有與訴訟上和解同一效力。反之,於鄉(鎮、市)公所成立的調解,須嗣法院核定後,才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外,法院調解限於民事上調解,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除民事上調解外,對於告訴乃論的刑事事件也可進行調解;因此,法院才會認為當事人間和解契約條款不夠明確,所以不予核定。
然而,縱使未經法院核定,當事人間的合意仍不失為有效的和解契約。是以,林男拋棄原本得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的損害賠償,蔡男則負擔給付林男100萬元的義務。至於契約條款的「不追究」是僅及於民事部分,還是亦及於刑事部分,雖然有不明確之處;然而,這是契約解釋的問題,與契約是否有效無關。
在此要特別提醒的是,調解程序是可以請律師列席協同調解的。在有律師列席的情況下,比較不容易簽訂下對當事人如此不利的和解契約。發生任何糾紛,即使還未確定是否會訴諸訴訟,均可洽浩富專業法律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