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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改判徐千晴賠鄭運鵬15萬 高院判決理由:徐女未查證

引文:

民進黨前立委鄭運鵬不滿時任新竹市政府發言人徐千晴在臉書指他的徵才廣告不透露聯絡人、地址、員工人數等,猶如「詐騙集團」讓人卻步,提告求償60萬元,並要求徐女在臉書刊登判決要旨,一審判徐女免賠。但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徐女沒有查證,貼文內容不實,改判賠15萬元。

台北地方法院認為徐千晴「猶如詐騙集團讓人卻步」等話語並非陳述鄭運鵬就是詐騙集團,而是對頁面未提供聯絡方式等資訊事實發表個人意見,判鄭敗訴,但判決今天遭高院民事庭廢棄。

高院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徐千晴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文字的謙害手段、損害程度,認為她應賠償鄭運鵬15萬元,至於鄭請求徐女刊登聲明啟事部分,因判決書會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都可以瀏覽或引用轉貼,有回復名譽效果,因此不再命徐女刊登聲明啟事。


浩富解析:

刑法第 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我國法院對於誹謗罪是否成立的認定,主要先視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如與公共利益有關,法院接著會審查當事人是否有盡查證義務,如果未盡查證義務即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有很高的機率會觸犯本罪。

然近來法院未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對於本罪之成立,有認為應限於「真正惡意」情形,即具明知所言不實的直接故意,或無視真假高度輕率之未必故意時,始加以處罰。


原新聞出處:【聯合新聞網 2024/02/21 | 林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