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楊承翰(資深法律顧問)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 限。」採齊頭式規定特別扣除額。
大法官745號解釋:「現行單一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規定,未考量不同薪資所得者間之必要費用差異,過於簡化,對於因工作必要,須支出顯然較高之必要費用者,確會產生適用上之不利差別待遇結果,致有違量能課稅所要求的客觀淨值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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