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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律】中國法院首次承認及執行新加坡法院判決

一、南京中院裁定承認及執行新加坡高等法院判決

  

高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高爾集團”)與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省紡集團”)就買賣合同糾紛達成和解協定,省紡集團承諾賠償高爾集團35萬美元。後省紡集團反悔,高爾集團根據和解協定的約定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訴訟。經合法傳喚,省紡集團未到庭,新加坡高等法院於2015年10月22日作出O13號缺席判決,判令省紡集團償付35萬美元及相應的利息和費用。

  

省紡集團被送達後未主動履行,高爾集團遂向省紡集團住所地所在的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該判決。省紡集團辯稱,中國和新加坡簽署的《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規定的兩國間司法協助的範圍並不包括承認和執行法院的判決和裁定,故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應駁回高爾集團的申請。

  

南京中院審查後認為,我國與新加坡之間並未締結或共同參加關於相互承認和執行生效裁判文書的國際條約,但由於新加坡高等法院曾於2014年1月作出[2014]SGHC16號判決,承認和執行了我國江蘇省蘇州中院的民事判決,根據互惠原則,我國法院可以對符合條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決予以承認和執行。經審查,案涉判決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故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裁定予以承認和執行。

  

該案是我國少有的根據互惠原則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案例,不僅對推進中新兩國的司法協助和經貿往來意義重大,對我國法院在互惠原則上採取更為開放和主動的態度亦或有助。


二、我國法律關於承認及執行外國判決的規定

除上述案例所援引的第二百八十二條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五十三條和第五百五十四條是我國法律關於承認及執行外國判決的主要規定。

  1. 第二百八十一條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2. 第二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3. 第五百四十三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應當提交申請書,並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以及中文譯本。外國法院判決、裁定為缺席判決、裁定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該外國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的證明檔,但判決、裁定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說明的除外。

  4. 第五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如果該法院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也沒有互惠關係的,裁定駁回申請,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判決的除外。承認和執行申請被裁定駁回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法律依據,一是條約,二是互惠原則。

根據公開信息,我國已與37個國家簽署了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其中33個條約包括判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而新加坡、韓國、比利時和泰國等4國的條約未包括該等內容。正因為我國目前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數量有限,且美國、日本、英國等與我們經貿往來最密切的國家並未與我國簽訂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故互惠原則應當發揮更大作用。


【載自中國律師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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