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常不在國內,又領的是美國公司的薪水,別以為這樣都不用申報所得稅。台北國稅局最近查獲一宗逃漏稅案,甲君2015年間拿到美國A公司給付的薪資所得39.5萬美元,沒有申報海外所得,不但被補稅,還被罰款。
台北國稅局官員說,被查獲的甲君任職美國A公司,在台灣設有戶籍,常常飛來飛去,大部分時間在國外,到美國、韓國、新加坡、香港等地提供勞務,但一年內在台居住超過31天,符合最低稅負制中「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的定義。
一般人對「居住者」定義的理解只看所得稅法中第7條: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境內者;2、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居留合計滿183天。是居住者就要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非居住者就採扣繳方式。
這183天就是一般人對居住者定義的分野。
官員說,上述183天是指綜所稅,解釋令針對最低稅負有補充定義,財政部在2012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做了解釋,在台灣設有戶籍,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就符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定義。
官員說,甲君在台灣設有戶籍,一個年度內居住超過31天,這有入出境紀錄可查。
只是,國稅局如何查到甲君領有美國A公司薪水?官員不肯明說,只表示,這外幣匯入台灣的戶頭,只要是外幣,尤其甲君的款項不低,銀行就有紀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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