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發布解釋令,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的可辨認資產,及承擔的負債按公允價值衡量的淨額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但併購交易依財務會計處理規定不得認列商譽者;或無合理商業目的,藉企業併購法律形式的虛偽安排製造商譽,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或未提供併購成本的證明文件、所取得可辨認有形資產、無形資產的評價資料者,不得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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