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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新創事業之法律風險-認識吸金罪

新創事業之法律風險-認識吸金罪

提到吸金罪,一般社會大眾或許會直接聯想到鴻源案等老鼠會典型案例,然而根據銀行法之規定,只要非屬銀行業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情形,皆有可能被認定有吸金罪。

隨著科技進步,現今許多新創事業多希望藉由網路平台來開創更多元的商業模式,然而如果在網路平台上進行募資,其實已是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有落入吸金罪之風險。關於銀行法吸金罪之要件如下:

 

一、吸金罪相關法規規定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5條之1「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二、解析:

觀諸上述條款規定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事責任(下稱吸金罪)要件為「違反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之行為」,其中是否為銀行業,依是否取得金管會經營銀行業務之許可為斷,判斷上較無疑義。至於「收受存款」之要件,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擬制收受存款行為後,「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成為是否符合吸金罪之重要判斷要件。

 

1. 「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要件:

何謂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司法實務上並未有特別之定義,僅於少數之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中,因收受款項之對象僅有一人,非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而撤回原被告之有罪判決;亦有對借款對象僅十一人、金額共計僅630萬元,是否得認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持懷疑態度。學說上有部分學者參酌美國判決實務發展之法理,以證券法規中之私募行為反推何謂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認為不特定人之認定非在於人數之多寡,而是就招募對象是否有「保護需要性」及招募行為屬性是否為「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倘招募行為屬「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即應認定受招募之對象係不特定人。

2.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要件:

早期司法判決多以形式上報酬率多寡作為報酬是否相當之判斷標準,惟報酬率應為多少始為相當卻未見有一致標準,有認為僅有取回本金、月息三分或僅略高於銀行利率之約定,並不足以構成顯不相當之報酬;惟亦有認月息三分至八分 或雖未超過民法最高有請求權之20%年利率,仍成立吸金罪。近期最高法院判決中,除了提出客觀參考標準「當期之銀行利率」,亦會對行為人之商業模式進行實質審酌,以該招募資金之行為是否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來反推該報酬是否相當,例如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實際上並未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抑或形式上雖係與投資人合作推廣服務或商品業務,實質上再以各種金額方案的預估報酬率,誘引投資人參與「以錢滾錢」之投資。

如上所述,許多新創產業之創新商業模式,因涉及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而有落入吸金最之法律風險,加上司法實務上對吸金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要件仍具有高度之解釋空間,使得風險之評估更加困難,因此建議新創事業在創業初期,務必尋求專業諮詢,瞭解相關法令及自身權益,若有需求請洽浩富專業法律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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