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於2011年5月3日入職甲公司工作。經協商一致,由甲公司每月向王某發放相應社會保險補貼,甲公司不再承擔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
2019年5月9日,王某離職,雙方終止勞動關係。之後,王某就社會保險等相關事宜提起勞動仲裁申請。2019年9月24日,仲裁裁決甲公司為王某補繳2011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甲公司、王某對該仲裁裁決均未提起訴訟。
隨後,甲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 請求判令王某向甲公司返還社會保險補貼CN¥50,400元;
2. 本案訴訟費全部由王某承擔。
一審法院就以下兩點進行討論:
一、王某是否應當向甲公司返還社會保險補貼。
本案中,經王某申請,雙方協商一致,甲公司每月向王某發放相應社會保險補貼,甲公司不再承擔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已經要求甲公司承擔相應補繳社會保險費義務。因此,基於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以及公平原則,王某應當將甲公司向其發放的社會保險補貼予以返還。
二、王某應當返還的社會保險補貼具體數額。
根據《勞動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本案中,2012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間,甲公司向王某發放社會保險補貼共計CN¥50,400元。但在甲公司向王某發放的工資中,部分月份扣除社會保險補貼後,已低於當時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經核算其差額共計為CN¥13,460元。因此,考慮到上述法律規定以及不增加當事人訴累的原則,該差額部分應當在王某返還的社會保險補貼中予以扣除。故王某應當向甲公司返還社會保險補貼CN¥36,940元。
綜上所述,法院判決:王某返還社會保險補貼36940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訴後被駁回。
雖然勞雇雙方達成協議,以不繳納社會保險為由,獲得相同金額的薪資補貼。然而,是否參加社會保險並不屬於勞雇雙方可協商的項目。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改為發放保險補貼的約定,損及個人社會保險的利益,也侵害了社會的整體利益,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屬於無效約定。在社會保險繳納的問題上,公司應當謹慎對待,避免不必要的訴訟或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