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院李姓法官日前審理一起民事賠償案件時,主動要求雙方當事人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4個月,之後會請書記官提醒當事人具狀續行訴訟。不過之後案件更換承審法官時,竟漏未交接,導致接手的法官認為本案已經撤回,終結訴訟。當事人提出法官評鑑,法官評鑑委員會21日決議,將該名法官送交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議處,並建請警告處分。本案為罕見的當事人請求對法官個案評鑑成功的案例。
根據司法院提供的資料,李姓法官承辦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簡字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件於2022年7月19日開庭,當時雖記明筆錄,稱雙方合意停止訴訟程序4個月,且案件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起訴。不過當庭勘驗法庭錄音後,原來是法官主動對當事人要求雙方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還強調「書記官會打電話給你」、「書記官請你做的事情你就照辦」。
不過李法官事後因為職務調整,將本案交由另名法官審理,但卻忘記交接這些事情。新的承審法官認為本案經過多時未續行訴訟程序,「視為撤回起訴」,因此將本案駁回。當事人發現案件遭駁回後,非常不滿,向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個案評鑑,法評會於21日做出決議。
法評會認為「受評鑑法官主動促使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卻未依職權當庭向請求人解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顯未善盡妥適之訴訟照料義務。」「受評鑑法官既主動促使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告知請求人會請書記官電話聯繫遞狀續行訴訟事宜...其所為顯然辜負請求人對受評鑑法官之信賴,亦有違其對當事人之當庭諭知。」
法評會也說,本案「需重行起訴並繳納裁判費,再度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重啟訴訟程序,對於請求人訴訟權之行使及程序保障,顯然有重大之影響,且無故增加當事人不合理之負擔。」「受評鑑法官之行為,顯已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及增加當事人不合理之負擔。」最後法評會決議將李法官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議處,並建請警告處分;至於當事人認為李法官辦案遲延部分,法評會不付評鑑。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本件係法官希望兩造停止訴訟,但是卻忘記交接,而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所以這樣的法律效果,對雙方當事人影響甚大,而且雙方當事人可能都不熟悉相關的法律規定,致使該案件超過四個月未續行訴訟,造成撤回其訴之結果。而且該案件是法官主導停止訴訟,並非當事人主動提起停止訴訟,所以法官有比較大的責任,也就是並未盡到訴訟照料義務,也沒盡到闡明權。
訴訟經撤回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故其法律效果是視同未起訴,但是應重行繳交裁判費及前行程序。惟依據同法第83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撤回之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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