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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挖比特幣爽賺290萬虧大了!竟被台電求償電費1940萬

引文:

林男和洪男2人合作投資經營虛擬貨幣比特幣礦場,為省下大筆「挖礦」電費,去年2月到今年3月間分別在台中烏日區租2戶空屋,以老虎鉗剪斷用電戶外箱封印鎖、加工折斷比流器致電表計量失準,以此竊電挖到比特幣10.4345顆,賣得290萬餘元。台中地檢署今依加重竊盜電能罪將2人起訴,2人除面臨最高5年徒刑罪責,還要被台電追償高達1940萬4770元電費。


浩富解讀:

林男和洪男2人經營虛擬貨幣比特幣礦場,為省下大筆「挖礦」電費,以老虎鉗剪斷用電戶外箱封印鎖、加工折斷比流器致電表計量失準竊電,被台中地檢署今依加重竊盜電能罪將2人起訴,2人除面臨最高5年徒刑罪責,還要被台電追償高達1940萬4770元電費。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一般所稱的竊盜罪。根據本條,偷竊的標的需為動產,而雖然電力不屬於動產,不過刑法第323條也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將電能、熱能等其他能量擬制為動產,因此竊取他人電能仍觸犯了竊盜罪

而刑法第321條設有加重竊盜之規定,若犯竊盜的手法涉及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等情狀,則刑期較普通竊盜罪為重,設有最低六月有期徒刑。本條如此設計是因為採用這些手法將對被害人造成更大的威脅,因此相應提高了刑度。而一般實務上在認定何者為凶器時,採客觀標準,也就是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器具皆屬之,且不問是何時取得或犯案時有無使用或有無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只要犯案時凶器在現場,就可能依本條論罪。

因此,本案林男及洪男持老虎鉗及螺絲起子犯案,這兩種工具客觀上都具危險性,實務上一般都認為是凶器,雖林男及洪男並無造成何人傷害,仍被台中地檢署依加重竊盜罪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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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新聞出處:【蘋果即時 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