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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豪宅成凶宅 家屬判賠300萬 高院逆轉判免賠:自殺者還考慮貶值?

引文:

宋姓婦人在淡水租屋處輕生,張姓與任姓屋主對死者的蘇姓丈夫、兩名小孩提損害賠償訴訟,求償300萬元;士林地方法院認為租賃物的經濟價值損失應由宋婦繼承人負責,判照價全賠。蘇等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認為房屋雖成「凶宅」,但實際無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且死者有憂鬱症,丈夫等人除不知情也非她監護人,改判3人免賠。

宋婦結婚2年的丈夫因已喪失訴訟能力,從去年底經新北地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他女兒為監護人。宋婦的兩名陳姓子女在本案中視同上訴人,不過他們在高院言詞辯論時未到場。

張姓與任姓屋主表示,2015年5月將房子以月租3萬元的價格租給蘇姓男子,蘇與宋姓妻子共同居住,但宋婦受高等教育,明知在屋內自殺將使房子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但她卻在2017年1月凌晨跳樓自殺。

張姓與任姓屋主認為一般大眾對凶宅有嫌惡、畏懼心理,房子至少減損了900萬元的價值,蘇和宋婦的兩個小孩基於繼承關係應負責;他們就受損害的其中300萬請求賠償,也就是張與任女各請求150萬元。士林地院照准。

蘇姓丈夫喊冤,表示和妻子結婚到她過世才2年多,不知道她有躁鬱傾向,事後才知她在診所拿鎮定劑、安眠藥長達16年,他根本無法預期。蘇說,妻子當日是墜落在大樓的2樓花園,不是在房屋裡過世,應該不會造成房屋跌價,況且影響房價的因素很多,鬼神之說沒有根據。

宋婦的親生子女表示,蘇是母親再婚的丈夫,他們與生父同住,也沒住過那間房子,況且母親過世後沒有留遺產給他們。

高院認為,宋婦從14樓臥室窗戶跳樓致死,該屋確實成為「凶宅」,依據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應記載事項,非自然死亡(凶宅)等事項應予揭露,房屋汙名化價值減損採買賣合約價格2310萬元的三成至五成計算,即693萬元至1155萬元間,屋主主張至少受損300萬元有據。

蘇姓丈夫在案發前一天曾與妻子因財務管理問題爭吵,後來他接到小姨子電話通知,說妻子在電話中向她道別,她的聲音在顫抖,他立即去查看房間,發現反鎖,從陽台看她房間的窗戶卻開著。小姨子說,姊姊和姊夫因宗教修行、金錢觀不同,時常爭吵,但沒想到會想不開。

高院向宋婦看診的診所調病歷,顯示她長期持續因憂鬱性疾患就醫及服用藥物治療,宋婦單純求死,無從認定她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來減少房屋價值。高院認為如有一念迴旋,可能就不會自殺,自殺行為幾乎非自殺者所能自我控制,當下僅剩存活與否的意念,怎會考慮到房屋會否貶值?

高院指出,民法承租人的保管義務,僅規定「保持租賃物物理上完好狀態而無毀損、滅失」,至於租賃物的價值是否減損,因影響成因很多,不是承租人所應負保管義務範疇,否則難符合平等、公平原則。


浩富解析:

何謂「凶宅」,法律上並無明文定義。關於房屋內有人自殺一事,是否會使該房屋成為「凶宅」,導致交易價值貶損,實務見解有分為兩種見解:在買賣契約時,房屋內發生自殺或兇殺案件足以使房屋價值貶損,屬於買賣交易中的重要事項(如內政部公告的買賣契約範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但是在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於出租人房屋內燒炭自殺,難認為出租人故意使承租人房屋價值貶損,因為房屋價格影響因訴眾多,如成交時間、市場供需、政府政策等(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新聞案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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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新聞出處:【聯合新聞網 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