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於今年4、5月間,台中市某國小有4名女學生傳因相處摩擦,在男同學水壺掺入「黃金葛汁」下毒,造成對方噁心、頭暈及腹痛等症狀。事後男童母親決定向其中3名女學生及其家長提出民事告訴,共求償102萬元。至於另一名女同學因與家長有坦承涉案並認錯、道歉,因此被害家屬不提告。
台中市某國小4名高年級女學生,因和同班同學有摩擦,於今年4月底夥同3名同學報復,先是在網路上搜尋「有毒植物」,選定3種含有毒性的姑婆芋、黃金葛、夾竹桃,再抽籤決定要加什麼料,最後選定了「黃金葛汁」,掺入男學生水壺裡。
據悉,下毒事件發生2次,第一次成功將黃金葛汁液加水,掺入男同學水壺,但見效果不佳,第2次又要再下毒時,被同學發現舉發。事後雙方家長鬧上警局,教育局也介入調查,男童母親向其中3名女同學及家長求償2萬多元的醫藥費和100萬元精神撫慰金,而另一名女同學及家長因坦承涉案也願道歉認錯,因此沒向她們提告。
男童母親表示,目前事件調查報告已出爐,確認女同學確實有將黃金葛汁掺入兒子水壺,她希望另外3名女同學及家長能出面正式並誠懇地道歉認錯,讓風波儘快落幕。
- 刑事部分:依據刑法第18條第一款:「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而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故除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本件因可能未滿12歲,故並非刑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範圍。
- 民事部分:民法第187條第一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實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僅於行為人具備識別能力,並符合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時,使得對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184條仍是請求權基礎。至於法定代理人責任部分,民法第187條的確是請求權基礎。而且,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法定代理人責任係屬推定過失責任(亦稱中間責任,即介於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之間的責任型態),而且包括「法定代理人監督之疏懈」及「法定代理人之疏懈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均為法律所推定。因此,被害人僅須證明因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至其權利受到損害,並受有損害,即可請求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欲免責,必須依民法第187條第二項證明其監督並無疏懈或因果關係,使得免責。
- 法定代理人之衡平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三項之衡平責任,爭議頗多。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情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88年修正前,本條僅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經濟情況,而不及於法定代理人。但考量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多資力不足,故修改為「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 故,被害人可能是基於對方不道歉,依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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