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2014年,一位中華民國籍(以下簡稱ROC)的甲,和越南籍的乙,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在越南的乙,拿越南的結婚證書向外交部越南代表處申請驗證結婚證書、核發依親居留簽證,但代表處認為乙面談時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不實,駁回乙的簽證申請。
ROC的甲跟越南的乙對駁回的簽證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後,ROC的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駁回的處分、應核發依親居留證的處分,但法院認為乙才是「否准簽證處分」的相對人,提起訴訟的甲並不是,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
ROC的甲因此聲請憲法解釋,認為判決適用的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憲。
法律分析: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8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採否定說。
一、 遭居留簽證拒絕之申請人,其本國配偶為因該駁回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侵害,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二、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規定,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三、 二公約關於家庭之保護,並未有詳細且明確之規定,不得據此認定本國配偶有為其外國配偶申請居留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四、 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
准許或駁回居留簽證,都是行政處分。依照行政訴訟法規定,有兩種訴訟可能可以提起。
第一: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二: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憲法判決:2022年12月29日,年前的最後一個禮拜五,大法官作出今年的第20號憲法判決,判決的釋憲標的是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的決議。當外籍配偶申請簽證遭拒時,本國配偶可否自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的決議認為不行,這號憲法判決認為決議合憲,但也指出本國籍配偶可以例外的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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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網址:【2023/11/30 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