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紹:
一、資金流轉情況
2017年8月7日,碧桂園公司向凱利公司轉賬3.2億元。次日(2017年8月8日),凱利公司向張偉男轉賬2951.8384萬元。
二、張偉男的舉證情況
張偉男提交了《借款協議》《還款協議書》以及凱利公司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轉賬3000萬元的憑證。
但未提供其向凱利公司支付《借款協議》約定的2000萬元借款的銀行轉賬憑證。因此,無法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張偉男與凱利公司之間存在真實有效的借款關係。
三、原審判決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張偉男未能證明凱利公司向其轉賬的2951.8384萬元是歸還借款。認定張偉男與凱利公司構成人格混同,並判令張偉男對凱利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最高法院的裁判理由
(1)關於人格混同的判斷標準
判斷公司與股東是否構成人格混同,需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 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
2. 公司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
3. 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本案中,凱利公司單筆向張偉男轉賬的行為不足以證明兩者構成人格混同。
是否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凱利公司已為目標地塊的案涉債務設立了抵押,碧桂園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該筆轉賬行為對其作為債權人的利益造成了嚴重損害。
因此,該筆轉賬行為尚未達到否認凱利公司獨立人格的程度。
(2)張偉男的行為性質
張偉男接收凱利公司轉賬2951.8384萬元,但未能證明其與凱利公司之間存在合法的交易關係或借貸關係。該行為客觀上轉移並減少了凱利公司的資產,降低了凱利公司的償債能力。
雖然不足以否定凱利公司的獨立人格,但張偉男仍需承擔相應責任。 最終判決:張偉男應對凱利公司3.2億元及其違約金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2951.8384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從該案例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需要綜合多方面因素判斷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公司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
2.公司向股東的單筆轉賬行為,尚未達到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的程度
3.公司股東未能證明其與公司之間存在交易關係或者借貸關係等合法依據的情況下,接收公司轉賬,雖然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獨立人格,但該行為在客觀上轉移並減少了公司資產,降低了凱利公司的償債能力,股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新聞連結:【2025/2/21 民事法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