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姓男子10年前涉劫財劫色,持鐵鎚打死退休女教師,歷審五度判死;更四審認定劉男犯行是隨機偶發,不符「情節最重大之罪」,改判無期徒刑,今天(4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
最高法院表示,更四審判決已嚴格遵循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自白補強證據及檢察官舉證責任的規定,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的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指出,更四審判決認定劉男犯行屬偶發性,無證據顯示他事先計畫或針對被害人下手,不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且劉男經精神鑑定等,尚有更生改善的可能性,檢察官上訴理由不完備,今天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全案因由於民國103年12月間,劉男不滿女友分手,騎機車尋找女友以求挽回未果,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附近,發現買菜後準備駕車離去的退休女教師,萌生強盜車輛犯意。
劉男被控利用被害人開門上車之際,以鐵鎚重擊被害人,使被害人癱坐車內右前座,見被害人似有甦醒跡象,再持鐵鎚重擊。由於被害人車輛排檔設有暗鎖,劉男無法將車開走,憤而搜刮被害人皮包中的新台幣2000元,並性侵被害人(已判刑10年確定)後離去,被害人終因頭部粉碎性骨折等14處重創傷口大量失血而死。
一審高雄地方法院依強盜殺人罪判處死刑;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維持原判。最高法院曾三度撤銷判決,發回更審,但更一審至更三審仍判處劉男死刑。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第四度撤銷判決,發回更審。
高雄高分院更四審認為,劉男強盜殺人犯行僅有其單一自白,缺乏補強證據,難認其在第一次持鐵鎚攻擊時即有殺人的直接故意;另外,劉男犯行屬隨機偶發,非計畫性,並不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定的「情節最重大之罪」。
更四審指出,劉男經精神鑑定及量刑前評估,不能排除有更生改善的可能,因此撤銷死刑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案經上訴,最高法院認為,更四審判決無違誤,今天駁回上訴,劉男判處無期徒刑定讞。
因為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判決意旨,要判死刑必須有「情節最重大之罪」,引用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情節最重大之罪」。
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歷來的公約解釋,締約國判處或執行死刑時必須遵守若干基本原則,這些原則包括但不限於:第一,不得對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者判處死刑;第二,違反公約第14條之公平審判保障而作成的死刑判決也同時違反公約第6條對於生命權的保障;第三,在適用死刑的案件中,法院必須考量被告具體犯罪行為情節與個人情況,特別是有無具體減刑因素;第四,締約國也應積極防免冤錯死刑判決產生,因為在未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的情形下作成的死刑判決,對該受判決人執行死刑也將構成生命權的侵害。
問題在於情節最重大之罪指涉何種類型的犯罪行為?需要具備何種要素?依據第36號一般性意見,情節最重大之罪「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欠缺「直接」、「故意」或「致人於死」要素的犯罪行為,即不符合此項要件,法院不得對行為人判處死刑。
故已由應報刑論,逐漸走向更文明更包容的方向,但對反對廢死者,又是另一種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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