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雙方均系離異後再婚,女方有一子未成年,再婚時該子女僅差一個半月就滿18周歲,後隨母親與繼父一起生活,男方因病去世後,留下一套房產及存款若干,對於男方的遺產,其繼子是否應分得遺產?
基本案情:
陳某與湯某於2006年10月31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離異後再婚。陳某有一子陳某紅已成年,湯某有一子楊某未成年,隨母親與繼父陳某一起生活。2017年7月12日,陳某因病去世,留下一套夫妻共有房產及存款若干。對於陳某的遺產如何分割,陳某之子陳某紅與湯某產生了分歧,尤其是對湯某之子楊某是否應分得遺產,雙方爭執不下。陳某紅認為,湯某與陳某再婚時,楊某僅差一個半月就滿18周歲,父親和楊某之間未形成長期、穩定、固定的扶養關係。湯某辯稱,早在2004年11月起,自己便帶著楊某與陳某開始共同生活,楊某結婚成家後也未分家,一直與父母住在一起。陳某死後,楊某作為孝子身份對前來悼念的親友及同事跪拜迎送,墓碑上記載楊某為孝子,故楊某應分得遺產。雙方各執一詞,遂訴至法院。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是否有扶養關係為繼父母子女間存在繼承法律關係的關鍵。本案中,被繼承人陳某與原告湯某于2006年10月31日結婚,楊某雖已近成年,但在其母與陳某結婚後,一直與二人共同生活至陳某去世,期間長達十餘年,陳某對楊某在經濟和生活上均有所付出,履行了撫養義務,雙方形成了長期且緊密的家庭成員關係。同時,楊某亦給予了陳某較長時期的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顧。根據案外人的證人證言,在陳某葬禮上楊某作為孝子對前來弔唁的親友及同事跪拜迎送,按照本地風俗習慣,葬禮中跪拜、迎送等祭祀行為一般由死者的子女完成,如無子女則由最親的後代來完成,跪拜者往往還需要承擔之後死者祭掃等相關義務,再結合陳某墓碑上記載楊某為孝子,與被告陳某紅的地位相同,可知楊某為陳某盡到了養老送終的義務。
此外,扶養關係是指家庭成員之間經濟上的供養、生活上的照顧、精神上的關愛,是否形成扶養關係,應當結合扶養時間、扶助情況、居住情況、喪葬事宜等多種因素綜合考慮,不能僅以陳某與湯某結婚時,楊某已快成年為標準認定其不具有繼承人資格。綜上,法院認定楊某與被繼承人陳某為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關係,楊某享有對被繼承人陳某的遺產繼承權。陳某紅不服提起上訴,株洲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本案中的繼承糾紛存在一個「特殊」點,即陳某與湯某再婚時,楊某雖未成年,但僅差一個半月即滿十八周歲,確實缺乏扶養關係的時間前提,但是否構成扶養關係應從多個方面去考慮,如是否長期居住並互相照料,是否有經濟上的支持及繼父母死後繼子是否履行「送終」義務等等。此案中,法官經過綜合考量,認定楊某享有繼承權,是對繼子女贍養老人給予肯定性的評價,實現了情、理、法的融合,有利於弘揚敬老愛老的傳統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