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妥善處理民法通則與民法總則中對於訴訟時效不同規定銜接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做出司法解釋。
(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4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法釋〔2018〕12號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關於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民法總則施行後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通則關於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條 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 民法總則施行之日,中止時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關於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
第五條 本解釋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案件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訴訟時效制度是民商法中最基本的一項制度,民法總則修改後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需要一個統一的裁判標準。本解釋的核心內容在於民法通則中規定的一年訴訟時效,因在民法總則中沒有規定,在司法實務中為此產生不同的理解,本解釋予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