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本條是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特別背信罪」,本規定與刑法背信罪最大的不同就是刑責的差異,刑法的背信罪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證交法的背信罪最重可達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是因為刑法背信罪是單純的財產犯罪,保護的法益係特定人的財產安全,而特別背信罪除了保障特定人(公司)的財產安全外,更要保護廣大投資人的利益,以防止投資人的血汗錢付諸東流,故特別有此加重規定,公司負責人在公司經營、內部監理方面務須多加注意及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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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新聞連結:【蘋果日報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