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張姓補習班班主任、陳姓導師,前年7月間帶領14名參加暑期輔導班的學生至后里游泳池游泳,其中12歲的鄭姓男童從水深85公分練習區越界至最深160公分的水域發生溺水,張、陳低頭滑手機未發現,值勤的4名救生員也未注意,待發現男童溺水救起送醫時,男童仍淪為植物人,台中地檢署依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起訴帶隊的2名老師、游池主任和4名救生員等共7人。
本案中的2名老師、泳池主任和4名救生員等,並未直接造成鄭姓男童溺水之結果發生,但為何「什麼都不做」,也被檢察官起訴呢?這是因為老師對學生、泳池主任對於泳池、救生員對於泳客皆有「保證人地位」。也就是,法律上認為這些人有義務保護特定人的特定法益不受到侵害(防止義務)。依照刑法第15條之規定,一旦行為人被賦予「保證人地位」,他們的「不作為」與那些積極「作為」犯罪的人法律評價上是相同的!
反之,泳池內的其他泳客,即便「見死不救」,不予男童任何協助,也僅是道德問題而已,因為這些泳客並無「保證人地位」,自然沒有必要保證男童的生命法益、身體法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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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新聞連結:【蘋果日報 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