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恩堂眼鏡公司以「Boy London」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用於泳鏡、眼鏡等商品,智財局認為「London」會讓消費者誤以為倫敦是商品或服務的製造、生產、設計或提供地,不准註冊。得恩堂提訴願遭駁,再提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和原處分。智財局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今廢棄原判決,改判得恩堂敗訴。
得恩堂2018年2月26日以「Boy Londo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的蛙鏡、眼鏡等商品和服務,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不得註冊,智財局未准。得恩堂不服,提訴願又遭經濟部駁回,因此提行政訴訟。
「『Boy London』並非『London Boy』」得恩堂主張中文是「男孩倫敦」而不是「倫敦男孩」,拼音性外文重起首字,申請商標給人最明顯的是「Boy」而不是「London」,因此「London」可解釋為男孩的「名字」,而不是地名。得恩堂稱消費者應該不會以為商標和英國倫敦有關係。
智財局主張商標圖樣的「London」是英國最大城市,為國人所熟知,如提供這類商品或服務,消費者會有錯誤聯想,「名不符實」。智財局表示,商標法既然有規定,這與實際使用情形如何是兩回事,不能當作申請商標應准註冊的論據。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這個商標是由兩個英文單字組成,並非單一「London」文字,現在英文教育普及,國人應有分辨能力,認為應該不會誤信商標等同或暗示英國首都。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得恩堂自1965年營業至今,深耕本土市場,且實際使用已註冊的「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時,常僅使用「BOY LONDON」於所產製的眼鏡鏡架、鏡片超過廿年,消費者不至於聯想產地是倫敦或與倫敦有關。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Boy London」圖樣未直接明顯描述原料或產地來自英國或倫敦,不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因此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且智財局應核准註冊。
這回換智財局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認為「London」的確會讓消費者聯想到英國倫敦,原判決除未思量法條涵攝也沒審酌商標法其他條規定,廢棄原判決自為改判,駁回得恩堂之訴。
依據《商標法》第18條,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也就是說,要成功註冊為商標,必須具有識別性。而所謂識別性,又區分有先天識別性以及後天識別性,前者是指商標本身所固有,無須經由使用取得的識別能力;後者則是指標識原不具有識別性,但經由在市場上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
此外,商標法就不具識別性的類型,於第29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也都有清楚規定,新聞中得恩堂眼鏡公司的「Boy London」商標就被以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不予註冊,而產生後續的訴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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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新聞出處:【聯合報 2022/08/18|王宏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