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無線電公司(RCA)重大工殤求償案,首波519位員工與家屬求償27億元,最高法院判RCA等4家公司,應連帶賠償286人共5億7千餘萬元確定,並將222人發回更審;由1115名員工組成的「二軍」則求償73億元,一審判RCA等4公司應賠償1115人共23億300萬元,創下工殤賠償金額最高紀錄;上訴後,高等法院改判RCA等公司應賠償16億6740萬元,可上訴。
RCA案是台灣求償人數最多、擴散效應最大的工殤案件。RCA自1970年起陸續在桃園、新竹和宜蘭設廠,因在廠區違法傾倒、排放有機溶劑等有毒廢料,員工因長期飲用受污染地下水和吸入有毒氣體,導致約1300名員工罹癌,200多人死亡,1992年關廠、資遣員工並賣地,錢全匯出台灣,1994年案情爆發,1998年受害員工組成自救會,簡成「RCA員工關懷協會」,陸續向法院求償。
首批529名受害人(一軍)求償27億多元,法院將求償者分為A類(死者家屬)、B類(罹患重大疾病者)和C類(未有明顯外顯疾病者),2018年8月,最高法院判決RCA及其控股公司奇異、湯姆笙、法國Tehnicolo等4家公司,應連帶A、B兩類等262人共5億1千萬餘元確定,另在今年3月判決RCA等公司連帶賠償C類24人共5470萬元共5億7千多萬元,其餘222人廢棄發回更審。
未參與第一次求償訴訟的1115位員工與已故員工家屬,自稱組成「二軍」提告求償73億多元。2019年12月,台北地院審理認定只要勞工接觸到有害化學物質就對健康有損害,染病和污染間具因果關係,並採取民事訴訟法第44條的「總額裁判」見解,不僅是A、B類,連尚無明顯外顯疾病但健康權受損的C類的受害者均獲賠償,判RCA等4家公司應賠償1115人共23億300萬元的天價。
全案上訴高等法院歷經2年審理,關懷協會律師團林永頌律師指出,RCA等公司在一軍判決確定之後,仍藐視法庭,不履行賠償責任,直到發現奇異公司在台灣承攬工程款高達150億元的台電工程,依法強制執行,奇異公司才主動拿錢來履行判決,希望高院做出正確判決,至少應維持一審判賠金額,關懷協會、工殤協會期許「高院給無良企業一個教訓」。RCA律師團主張,原告應舉證員工罹病和RCA公司間具因果關係。
關於消滅時效抗辯:
《民法第197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104年重上字第505號判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1. 關於2年之短期時效:
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
因此論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起算之「知」的要件該當性上,應以「明知」、「確知」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必要,其僅止懷疑或推測者接不在可開始進行時效之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
2. 關於10年之時效:
而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如損害有繼續擴大之可能,無法預估損害賠償全額,則被害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不斷重新起算。如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係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或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3. 又關於消滅時效制度存在的理由:
主要歸納為(一)尊重客觀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制度。(二)法律上不宜長期保護在權利上睡眠者。(三)簡化法律關係,避免義務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二度清償。我國採抗辯權說,倘依社會通念不能合法期待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例如當債權人之權利行使有主觀或客觀上的相當困難時,即不應認為其怠於行使權利,而有探究是否應限制義務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之必要。而是否行使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二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
本件法官可謂用心良苦,在法律邏輯找出禁止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在揭開公司面紗,亦有精闢見解。
原新聞出處:【自由時報 2022/04/21|楊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