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2009年3月30日出生,係孔某某與被告張某婚生之子。2015年原告母親孔某某因工作調動至外地,其一併跟隨母親到外地上學、生活,至2022年的七年時間裡,原告及母親孔某某與父親張某聚少離多,原告大多在節假日期間與父親及爺爺奶奶團聚。而且原告母親收入高,對原告支出的也多,原告父親收入相對較少,對原告支出少。現原告母親孔某某以張某對孩子不管不顧為由,以原告名義起訴原告父親張某,要求張某支付原告自2015年至2022年期間的生活費及學費,共計十餘萬元。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作為與原告共同生活的母親孔某某欲向被告張某主張原告的撫養費,其應考慮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分割問題,並應舉證證明己方沒有撫養能力和被告拒不履行撫養義務。雖然自2015年原告一直跟隨母親孔某某在外地學習生活,但原告父母無論是在為原告上學購房還是平時對原告的花費上,足以證明原告父母均在為原告付出。鑒於原告父母收入的差距,不能僅從金錢數額上來認定原告父親張某屬於拒不履行孩子撫養義務的法定情形。因此,對於原告的訴求,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因原告父母張某與孔某某並未離婚,雙方財產並未分割,且二人工作不同,工資收入等差距較大,對於子女撫養的能力各不相同。自2015年起,原告與孔某某在一起生活、學習,從張某向孔某某的轉款及張某為原告購房而支付房子首付款上可以看出,張某並未對張某某不管不顧,亦是對原告的撫養與付出,一審法院駁回張某某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維持。
首先,根據中國大陸《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及《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情況下,可以以孩子的名義向該方主張撫養費。
其次,根據法律規定,夫妻婚後財產共有。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的特殊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而知,夫妻雙方任何一方的收入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任何一方也均有義務以自己的勞動收入撫養子女。此種情形下,若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向另一方主張孩子的撫養費,則首先需要解決共同財產分割問題,並應舉證證明己方沒有撫養能力和對方拒不履行撫養義務。
本案中,在原告父母收入差距較大的前提下,不能簡單要求夫妻雙方對等支付孩子的撫養費,而是要根據父母雙方各自的履行能力及對孩子付諸的實際行動而定,既要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又要維護家庭關係的和睦。
原新聞出處:【私人財富管理師 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