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日前發布台財稅字第10804618580號令釋轉投資事業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境外轉投資收益。
其表示營利事業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依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辦理解散清算並分派賸餘財產,營利事業取得該賸餘財產超過其原出資額部分之所得,核屬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境外轉投資收益,營利事業將該所得匯回,得選擇申請依前開條例規定管理運用及課稅。其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後段規定應檢附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議事錄,應以境外轉投資事業股東或股東會決議解散議事錄或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本函釋涉及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境外轉投資收益:「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境外轉投資收益:指營利事業自其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之境外轉投資收益之定義。
本函釋實質上僅重申上述規定而已,然而函釋後段此一解釋:「依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辦理解散清算並分派賸餘財產,營利事業取得該賸餘財產超過其原出資額部分之所得。」本文認為已有超出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範圍,恐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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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新聞連結:【法源法律網 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