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人辛龍不滿許姓前老闆出版的書籍擅自使用他的肖像,並在文中提及他和劉真的隱私,於是提告求償399萬9999元。案經審理,台北地方法院認定許男確實侵害肖像權,判賠5萬元,但難謂書籍文字對辛龍的隱私權造成侵害。全案可再上訴。
判決書指出,辛龍提告主張,許男授權出版社出版發行的「30年青春 • 震耳欲聾:真的不要來EZ5!你會迷上!」一書,未經他的同意,擅將他的肖像刊載於書籍封面與內頁,侵害肖像權。而且書中文字涉及他個人的感情與婚後隱私,縱使他因藝人身分而對隱私權保護有所退讓,但許男並非新聞從業人員,文字內容也與公眾利益之關聯性相當薄弱,已逾越言論自由,因此請求許賠償侵害肖像權部分慰撫金新台幣249萬2999元、隱私權部分慰撫金150萬元,共399萬9999元。
許男則強調,照片是他給付報酬聘請辛龍擔任EZ5音樂餐廳駐唱時,為餐廳行銷宣傳所拍攝的,他享有著作權。辛龍既受有報酬,乃同意照片使用在餐廳經營行銷等範圍,他為了紀念餐廳30周年所撰寫之書籍,內容描述他經營餐廳的心路歷程及與其他駐唱歌手、合作夥伴之相處故事,屬餐廳營運發展之範圍,他有權使用照片,而且他也沒有拿辛龍的照片營利,故沒有侵害肖像權。
至於書中文字,許男表示,劉真於103年5月間結婚、109年間因病死亡,辛龍無法走出喪妻之痛等等,都是辛龍自願公開的,而且早在書籍出版前,新聞媒體皆有報導相關內容,早已為大眾所周知,可見此等事實已非辛龍的隱私,自無隱私權之侵害可言。
對此,台北地方法院認為,縱使許男說法為事實,辛龍同意照片的理使用範圍也僅限於餐廳行銷,並非一概放棄肖像權,也不能推論辛龍同意許男將照片編輯入書。而且書籍設有定價550元,公開銷售不特定人,許男可依約獲得出版社給付的版稅,可見許男是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辛龍的肖像照,認定確實侵害肖像權。
內文方面,北院認為,辛龍與劉真婚姻等事早被新聞媒體報導,且辛龍也自承自己與劉真過往為人周知的婚姻關係,難謂書籍內容對辛龍的隱私權造成侵害。
因此,北院經審酌,考量侵害肖像權照片數量、使用在書籍的篇幅、書籍於110年6月二版一刷即未使用辛龍肖像,判許男應賠償給辛龍5萬元。全案可上訴。
依民法第195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依民法第18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故所謂肖像權,應係人格權之一,而依照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即為法律有特別之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
實務見解如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民事判決。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十八條所謂之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一般人格權經具體化而形成各種特別人格權,民法明定者有姓名、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而民法所以規定特別人格權之主要理由,在使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應係包括人格權在內。從而被害人因人格權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需以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即關於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原則上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的部分,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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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新聞出處:【三立新聞網 2023/04/21|鄭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