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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前空少謊稱總統專機有炸彈被判刑 華航解僱竟敗訴

曾在華航擔任空服員20年的黃姓男子,去年華航罷工期間因謊稱總統專機上有炸彈,被起訴後華航將他轉調地勤;後黃男被判刑3個月,華航將他解僱,法院審理竟認定解僱超過法定期限,判復職。華航不服強調,將繼續提起上訴。

華航不服,強調將繼續提起上訴

黃男去年6月24日參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發起的華航罷工行動,當天因蔡英文總統出訪友邦,他為喚起社會注意,竟謊稱總統專機上有炸彈,隔天即遭警方查獲,華航7月間將黃男轉調地勤。黃男8月被起訴、10月判3個月有期徒刑,華航於11月以言行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公司形象為由,將黃男解僱。

但黃男提告華航,謊報專機上有炸彈一事,在他被起訴時,公司早已知情,卻在11月7日才通知解僱,違反勞基法30天期限規定,主張僱傭關係存在。

華航指出,去年7月將黃男調地勤,為考量刑事案件仍於偵審期間,避免其利用空勤組員入出境之便潛逃;但在判決前無從確認其是否確有謊稱炸彈情事,因而在調查程序完畢後,於11月初解僱,未違反勞基法規定,主張解僱有理。

但法官審理時認為,黃男謊報總統專機有炸彈的行為,於去年6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媒體都有報導,華航知悉後在7月改調地勤,卻遲至11月7日才解僱,確實違反勞基法30天內解僱的規定,判華航敗訴、空服員可復職。

華航今天聲明,每一位旅客的平安抵達,是華航人工作使命中最重要的託付,尤其身為空服員,在發生飛安顧慮時,只有萬般小心善盡保護旅客的角色,豈有因為勞資意見不同,就製造假警報,以旅客驚嚇、社會恐慌威脅,已嚴重影響飛安,絕不容許類似事件再度發生。

華航強調,況國有國法、家有家規,一般民眾違法尚難逃法辦,航空服務人員更受乘客託付與社會期待。本案在刑事部分,當事人已被新北地院認定嚴重影響機場秩序及飛安並判決有罪;至於當事人被解雇後提訟反告是否有理,華航尊重本次判決,但基於公司維護航安決心,將繼續提起上訴。


浩富解讀: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本件中的黃男因謊稱總統專機有炸彈,經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以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由,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緩刑2年。因黃男受有緩刑之諭知,所以華航公司無法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經預告解雇黃男。

因此,華航公司另外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黃男違反公司內部「國內員工獎懲辦法」第12.1條規定為由,不經預告解雇黃男。惟依該款規定解雇員工,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的期間限制。法院認定華航公司自105年6月25日即知悉其情性,卻遲至同年11月7日才解雇黃男,故其解雇無效。

華航公司或許本來想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解雇黃男,但沒料到法院會為緩刑之諭知,反而錯失了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其他款規定不經預告解雇的機會。即使華航公司有及時解雇黃男,因為華航公司已先對黃男處以降職,則對同一事由是否有重複處分之情事,以及解雇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的要求,都會影響法院對於解雇是否合法的認定。如何在遵守勞基法的前提下維護公司利益,請洽詢浩富專業法律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