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解雇其員工,只能基於法定事由而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合同。具有代表性的法定解除理由有員工不勝任和員工嚴重違紀。比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後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與該員工之間的勞動合同。無論基於何種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都要承擔非常嚴格的舉證責任。在基於不勝任解雇的實際案例中,用人單位相對於員工而言更容易敗訴,原因是用人單位無法滿足前述法律規定中適用不勝任解雇的條件。員工不勝任的認定用人單位無法勝訴的一個常見原因是:用人單位未能證明員工不能勝任其工作。一般來說,如果員工的勞動合同裡沒有寫明工作職責,並且用人單位也沒有設定任何的績效考核標準;那麼用人單位組織的績效考核很有可能被認定為是主觀和武斷的,從而無法作為評價員工是否勝任的依據。因此,我們建議首先要在勞動合同中以附件形式單獨列明具體和完整的工作職責或目標;而且這些職責或目標應該在品質和數量指標上是可以衡量的。如果一開始對工作職責或目標的描述就過於寬泛或者含糊(比如,要求一名銷售總監要實現「令人滿意的銷售額」);那麼用人單位將來就很難以不能勝任為理由解雇員工。
為評價員工是否達到其工作職責所描述的要求,用人單位需要在員工工作期間對員工進行適當和客觀的績效考核。績效考核的標準應是儘量客觀和合理的:績效考核需要以客觀事實為基礎,並且在績效考核的過程中用人單位應盡可能避免做出任何主觀的判斷。公司可以考慮讓HR、工會和員工代表參與到考核流程中,以實現考核的客觀性。另外,績效考核應著眼於員工自身的表現以及員工表現和其本人工作職責之間的關聯性。
績效考核的結果得到員工的認可:員工簽署績效考核表或績效考核報告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被解讀為員工對考核結果的接受。但是,實踐中經常發生員工拒絕簽署任何結果的情況,特別是當考核結果對其不利時。一部分用人單位僅僅因為員工未認可考核結果而敗訴。為應對這種情況,我們建議用人單位在其考核體系裡引入一項機制,允許員工對其績效考核結果提出異議和要求覆核。在由於員工拒絕或怠於確認任何考核結果而出現勞動爭議時,在考核過程中與員工進行充分溝通和保持開明開放態度的用人單位會處於更有利的地位。培訓或調崗員工一次未通過績效考核,用人單位並不得直接以不勝任為由解雇員工。法律要求用人單位應通過提供培訓機會或調整工作崗位的方式,嘗試解決員工不勝任的問題。
對員工的調崗應該是合理的。調整後的崗位應和員工的資質、經驗和工作水準相匹配。把員工安排到比原來不勝任的職位要求更高的崗位,很有可能說明用人單位並不具備改善員工勝任度的誠意。此外,如果用人單位對員工的調崗是帶有歧視性的或侮辱性的;比如,調派前辦公室經理去門衛崗位,那麼用人單位很有可能在由此發生的爭議中敗訴。再者,調崗經常伴隨著調薪,用人單位應該確保和證明調薪的合理性。另外,用人單位也可以選擇安排員工接受培訓。如果條件允許的話,我們建議用人單位為員工提供能夠真正幫助員工提高其技能和工作水準的專門的職業培訓。在這方面,從舉證的角度出發,用人單位應注意收集和保管所有和培訓有關的材料;比如培訓費的支付憑證、員工參加培訓的出勤記錄以及經員工簽署的培訓小結等。
很難說培訓和調崗哪種方式更好,選擇何種方式取決於各方面因素,包括員工的能力差距,培訓成本以及是否存在可供調配的其他合適的崗位。安排培訓或調崗之後,用人單位需要進一步重新評估員工是否勝任目前崗位(培訓的情況下)或新崗位(調崗的情況下)。如果員工被證明仍無法勝任,用人單位就有權推進解雇流程。
這篇文章詳細的說明瞭如和合法解雇不勝任員工,公司除了要建立規章制度以外,員工的績效考績制度同樣也是不可或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所以,在公司的管理上應該著重在法律風險預防,健全的公司管理制度可以避免糾紛的產生並且在產生勞動仲裁或訴訟時增加勝訴的機率。我司有專業的中國律師團隊,歡迎來電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