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日前表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原股東如果放棄認購新股,並以其直接或間接掌控公司董事會洽定其二親等內的親屬認購時,應注意辦理贈與稅申報。
國稅局指出,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時,依照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可以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如果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並由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且洽定的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之親屬者,則屬於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股權予特定人。
國稅局說明,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採取前述迂迴無償轉讓新股認股權予特定人時,原股東就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部分,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應該在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如果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將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此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的話,除依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按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本質上認購如仍有相當確實之對價,本文認為即非贈與行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此一表示亦僅僅係重申財政部100/11/10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之原股東放棄公司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贈與稅徵免處理原則,該函釋表明:「核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之課稅規定:一、原股東係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不構成贈與行為。二、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惟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於符合下列情況者,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一)增資公司以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為限。(二)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三)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如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以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者為限。(四)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經核認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三、上開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案件,其贈與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其贈與日在本令發布日之翌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處罰。」本文認為回歸稅捐稽徵法第12-1條之實質課稅原則規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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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新聞連結:【法源法律網 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