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日前表示,由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凌晨宜蘭發生強震,造成臺灣部分地區發生損害,受災民眾申辦災害損失時,應先拍照留下事證,於災害發生後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以維護自身權益。
國稅局指出,有關所得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的扣除,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規定,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個人受災金額在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營利事業受災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下或受損標的投有保險者,則可免報該局派員勘驗,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申報受災相關資料或證明供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書面審核,以核發災害損失證明。若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的災害損失,於扣除保險賠償及救濟金後的金額,可憑稽徵機關勘驗後出具的損失證明,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申報列舉扣除,或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災害損失費用,即可減免稅捐。
近來臺灣地震頻發,時有聞對人民產生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損害,此類災害損失依照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4所得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新聞稿僅僅是再次重申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 4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二者規定。
適用上尚需注意所得稅法第35條之規定,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份,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亦即若民眾自所投保之地震險或財產險等商業保險上已獲得保險公司保險金之給付,即不得再將災害損失列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 4之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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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新聞連結:【法源法律網 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