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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配偶生前應納所得稅計算方式鬆綁 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引文:

財政部日前針對夫妻一方過世後,關於綜合所得稅、遺產稅等稅務計算問題,以財政部108年8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800574710號令予以解釋,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應納之綜合所得稅,可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財政部表示,過往以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得自遺產總額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的綜合所得稅,只限所得稅法第71條之1但書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遺有配偶,被繼承人之所得應由配偶合併申報之情形;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選定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才繳納的綜合所得稅,其屬被繼承人所得部分,未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財政部指出,考量我國綜合所得稅採合併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各類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且配偶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繳納之稅款,仍可透過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自遺產中獲償。所以財政部108年8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800574710號令規範被繼承人死亡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所得,以生存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屬被繼承人所得部分,依公式計算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綜合所得稅,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財政部說明,屬被繼承人所得部分之應納未納綜合所得稅,需按年分別計算,並以被繼承人所得占被繼承人及配偶所得合計之比率計算;又為配合所得稅法第15條納稅義務人可選擇就其申報戶之股利及盈餘合併計稅或分開計稅之規定,因此增訂股利及盈餘稅額比率及所得比率公式,以合理計算屬被繼承人股利及盈餘的應納未納稅額。


浩富解析:

本質上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應納之綜合所得稅,即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原財政部民國73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50708號函及原財政部賦稅署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稅財產字第10304037360號函此次亦遭廢止,過往見解係以合併申報制反推不得扣除,若認為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則繳納之繼承人尚需自行透過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自遺產中獲償,徒增繼承登記過程之複雜及遺產稅申報之困擾。

故財政部108年8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800574710號令予以解釋,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應納之綜合所得稅,可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以算是撥亂反正。然而財政部108年8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800574710號令仍然排除被繼承人死亡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所得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根本之道應回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解釋,方為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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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新聞連結:【法源法律網 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