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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營業人以不實出口冒退營業稅 除補徵退稅款外尚涉及刑事責任

引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日前表示,營業人無外銷事實,製作不實外銷交易文件,再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並向稽徵機關詐領退回該進項稅額,除追補冒退之營業稅額外,其代表人恐有觸犯刑法之嫌。

臺北國稅局指出,營業稅「零」稅率適用範圍,多僅限於外銷或類似外銷之貨物或勞務,因所適用之稅率為零,其進項稅額可全數退還,營業人適用零稅率之項目及範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已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5條規定,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應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且無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始得申報,如有溢付,依同法第39條規定退還。倘無交易事實、製作不實之進銷項憑證冒退營業稅,恐涉嫌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罪。

臺北國稅局舉例說明,營利事業向電信公司購買電話儲值卡,申報出口外銷,惟該儲值卡僅能於國內使用,未提供漫遊服務。該營利事業雖提供購買儲值卡並外銷之證明文件,查其外匯匯款地為電信公司之登記地址,而購買儲值卡之資金亦非營利事業存入,且其將儲值卡報運出口後即報運進口,該營利事業在無交易情況下,安排不實進銷交易流程,製作不實進銷交易文件冒退營業稅,除向其發單補徵詐領之退稅款外,另將該營利事業代表人移送地檢署偵辦刑責。


浩富解析:

按營業人無外銷事實,製作不實外銷交易文件,再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並向稽徵機關詐領退回該進項稅額,恐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五、虛報進項稅額。」除追之營業稅款外,尚有滯納金、漏稅罰或停止營業處分。

另其代表人除恐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法詐欺得利罪外,另因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亦可能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另可能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即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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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新聞連結:【法源法律網 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