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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農場銷售初級農產品適用自力耕作所得 勞力來源以共同生活成員為主

引文:

財政部昨(十一)日針對農場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之所得適用自力耕作、漁、牧、林所得而應符合之條件,以財政部108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800613320號令予以核釋。

農場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如果要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計算條件的話,農場應為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家庭農場,其共同經營者均為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戶成員。且農場經營原則上以共同生活戶成員為勞力來源,除非有基於補充臨時性、季節性之農業勞動力需求情形時,可以僱用臨時性或短期性之員工,並且未設有階級管理制度;或者為農業教育與發展,可以與學校產學合作,提供學生校外實習。

農場如果要購置設備的話,以購置提升自力經營效率供作農業發展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所定初級農產品生產使用之設備,且以供作田間生產使用,或僅供不變更原始性質之屠宰、切割、清洗、去殼、冷藏、冷凍等簡單處理的設備機具為限。只要農民從事農業經營的農場符合這些條件,其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之所得,就屬於自力耕作、漁、牧、林所得。

此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要旨,牧場依其所具備的組織型態、資金、場所、設備、人力規模、品牌建立及產品行銷等情形,屬於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照及場所,並以合夥之組織方式經營畜牧業之飼育業,屬於營利事業,而非自力耕作,其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自力耕作、漁、牧、林所得之範圍。


浩富解析:

財政部賦稅署此一函釋接續:財政部108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800613320號令,前函釋:對於農民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所闡述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自力耕作、漁、牧、林所得之意義,實質上運用體系解釋,來解釋自力耕作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農場意義,並排除同條第5款規定之休閒農業,亦即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簡言之,財政部賦稅署之目的可能在於與農業發展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作區別農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組織農場、農業合作社,其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卻以農場勞力來源以及設備判斷之,將可能逾越自力耕作、漁、牧、林此一文義,恐有違反稅捐法定原則之疑慮。

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要旨:「牧場依其所具備的組織型態、資金、場所、設備、人力規模、品牌建立及產品行銷等情形,屬於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照及場所,並以合夥之組織方式經營畜牧業之飼育業,屬於營利事業,而非自力耕作,其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自力耕作、漁、牧、林所得之範圍。」係屬區分牧場之經營狀態何者應適用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與農場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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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新聞連結:【法源法律網 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