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賦稅署日前於9月4日釋示:農民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符合下列各點規定者,其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自力耕作、漁、牧、林所得: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家庭農場,其共同經營者均係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戶成員。
二、農場經營以共同生活戶成員為勞力來源,得納入下列補充人力:
(一)基於補充臨時性、季節性之農業勞動力需求,得僱用臨時性或短期性之員工(非經常性僱用),且未設有階級管理制度。
(二)為農業教育與發展,得與學校產學合作,提供學生校外實習。
三、農場得購置提升自力經營效率供作農業發展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所定初級農產品生產使用之設備,且以供作田間生產使用,或僅供不變更原始性質之屠宰、切割、清洗、去殼、冷藏、冷凍等簡單處理之設備機具為限。
財政部賦稅署對於農民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所闡述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自力耕作、漁、牧、林所得之意義,實質上運用體系解釋,來解釋自力耕作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農場意義,並排除同條第5款規定之休閒農業,亦即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簡言之,財政部賦稅署之目的可能在於與農業發展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作區別農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組織農場、農業合作社,其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卻以農場勞力來源以及設備判斷之,將可能逾越自力耕作、漁、牧、林此一文義,恐有違反稅捐法定原則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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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新聞連結:【法源法律網 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