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納稅義務人可於繳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之比例計算。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就應納遺產稅案件,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稅款,倘該股票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較死亡日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檔股票核定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該股票抵繳之單價,以核課遺產稅之價值(即死亡日之收盤價)計算。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當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抵繳時,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該局提醒如符合實物抵繳遺產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儘速提出申請實物抵繳,以免逾繳納期限,致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同)第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復依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
但生活現實上並不是人人都有那麼多現金可供及時繳納,況且遺產總額若較為龐大或是遺產標的之大宗並非金錢則使納稅義務人生繳納之困難,故立法者體恤納稅義務人元有資歷之不足而有實物抵繳之設計。亦即第30條第4項規定,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納稅義務人可於繳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之比例計算。國稅局之說明:「納稅義務人就應納遺產稅案件,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稅款,倘該股票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較死亡日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檔股票核定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該股票抵繳之單價,以核課遺產稅之價值(即死亡日之收盤價)計算。」也僅僅是第30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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