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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嘉義3C公司業者欠稅遭管收 急繳208萬免牢獄之災

引文:

嘉義3C產品公司實際負責人盧姓女子漏報營業稅等款項達560萬多元,不僅遲未繳納,還故意隱匿財產不履行,遭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聲請管收獲准,其家人先繳208萬元免牢獄之災。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今天發布新聞稿指出,嘉義一家3C產品公司於103年至105年間,向多家公司大量買進蘋果筆電及手機等,進貨金額達6000萬多元,轉售獲利卻漏報營業稅,補徵營業稅及加上裁處罰鍰合計達新台幣560萬多元,因公司遲未繳納,被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移送嘉義分署執行。

經承辦行政執行官調查,發現公司登記的負責人為盧女的丈夫,其帳戶卻無存款,但其如何收付商品買賣價金,實屬可疑。經進一步查知公司實際經營的負責人為盧女。

盧女昨天到嘉義分署說明,公司進貨均由其經手,銷貨業務也由其處理,所收取價金存入個人帳戶後,再轉帳繳納進貨款項,沒有隱匿處分公司財產等語。

經承辦行政執行官交叉比對信用卡刷卡及存款帳戶等資料,發現這家3C公司向多家公司進貨,金額高達上千萬元,而盧女辯稱公司沒有錢繳稅說法,不足採信。

嘉義分署認為盧女行為已構成「隱匿處分義務人公司存款財產」、「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法定管收要件,昨天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管收,經法官裁定管收。

嘉義分署指出,盧女家人聽到法官准予管收後,立即先繳納208萬元,餘款聲請分24期繳納獲准,才免去牢獄之災。


浩富解析:

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若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而無法為強制執行,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對義務人採取限制住居、拘提、管收等手段,以避免義務人惡意逃避。

行政執行法第17條:

  •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 顯有逃匿之虞。
    •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 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 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 顯有逃匿之虞。
    •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 顯有逃匿之虞。
    •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若有行政執行法相關的法律問題,均請洽浩富專業法律團隊。


原新聞出處:【TVBS新聞網 2022/11/02|吳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