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姓女子及蘇姓女子是閨密,2人從外地來到高雄,共同向陳姓房東租房子,不料蘇女想不開在屋內輕生,房子變成凶宅,房東因而向承租人陳女求償減損價值168萬餘元。高雄地院審理認為,陳女並非死者遺產繼承人,不需為凶宅的價值減損部分負責,判房東敗訴。
陳姓房東主張,2020年1月,住在彰化的陳女向他承租房屋,蘇女作為連帶保證人,與陳女同居此處。1年多後蘇女在屋內自殺身亡,導致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68萬餘元,房東認為陳女身為蘇女的同居人,應為房價減損負責而求償。
陳女則表示,蘇女是與她一起承租該房屋,採分租共住方是一起負擔房租,她並非蘇女的同居人或二房東,兩人是個別的承租人,蘇女的自殺行為所該負的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及於她。且屋子並沒有物理上的毀損、滅失或功能減損,房東的損害純粹經濟上的損失,她不需負責。
高雄地院審理認為,《民法》規範房客的善良管理人義務應以租賃房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蘇女的自殺行為並未造成房屋毀損,凶宅造成房東的經濟損失並不適用該項規定,又陳女並非蘇女遺產繼承人,因此法官認定陳女不須賠償房屋價值減損部分,判房東敗訴。可上訴。
房客若在租屋處自殺,房東是否可以請求賠償?該向誰請求?
原則上,由於房客已過世,若有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下同)第1148條第1項,係由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也就是說房東可以向自殺房客之法定繼承人為請求。
然而,在實務運作上,會有爭議的通常是「自殺是否構成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詳言之,若以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依據,對於「權利」之解釋是否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而或是僅限於絕對權(例如所有權),就會是爭點所在。這是由於房客之自殺行為並沒有使房東對於房屋的所有權權能受到損害,只是在交易市場會減損價值,造成房東具有經濟上損失,從而某些實務見解會認定無法以該項前段為請求。
而若是以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依據,爭點則是在自殺者是否具有侵權之「故意」、以及自殺是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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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新聞出處:【壹蘋新聞網 2022/11/25|郭芷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