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姓女子2018年考上消防員,卻於中心訓練時,被驗出身高僅158.9公分、不到160公分遭退訓,陳女不服、提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24日判她勝訴。
判決指出,考試評選的標準,應符合平等、比例等憲法原則,若以人天生無法改變的身高做為審查條件,除了必須以追求重要公益為前提外,也應考量實際工作上,是不是真有需要限制身高,機關也須提出經科學驗證的說明及證據。
而在消防署、考選部列出的各種身高限制理由中,僅有操作消防器材、緊急救災、救護任務所須跨越障礙物部分,屬重要公益、與消防員保護人民生命安全的任務有關,其他基於節省國家財政、訓練資源、性別平均身高等考量,則不屬於重要公益,不能作為限制身高的理由。
法院認為,女性消防員身高160公分的限制,只是沿用先前消防與警察還沒分開時的規定,但消防員與警察碰到的狀況不同,不能以警察的要求,作為消防員的考選標準,且消防署、考選部也沒提出科學證據,證明限制女性消防員160公分的必要,其他國家包含美國、加拿大、英國、菲律賓、日本等地區,也沒限制消防員的身高,認定消防考試限制身高,違反平等原則。
即使身高較低的人,也能藉由調整消防器材,讓他們能順利完成任務,訓練、考選機關大可從實際體能、操作測驗,來考核這個人適不適任,內政部也曾在不影響消防安全前提下,建議降低消防警察的身高標準3公分,法院認定,消防署僅憑陳女身高撤銷訓練資格違憲,判女勝訴。
本件涉及憲法上職業選擇自由、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當法規對人民的權利或自由做限制時,都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比例原則在衡量手段與目的間的關聯,手段必須能達到目的、所造成的侵害最小且損害跟效益間要衡平。法規欲達成目的,常常透過對人民的一些限制加以實現,比例原則就是在衡量法規為了達成所預定目的,所加諸的限制是否合理。
而關於職業自由,大法官在釋字第649號有相當完整的論述。對於如本件的職業選擇自由,如果是職業選擇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也就是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則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
因此,像身高這種不是靠努力就能改變的條件,且攸關人民職業選擇之自由時,法規對其欲有所限制必須要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或至少有重要之公共利益要維護才行。消防署及考選部所列如節省國家財政、訓練資源、性別平均身高等考量,不屬於重要公共利益,不能作為限制身高之理由,而其他如操作消防器材、緊急救災、救護任務所須跨越障礙物部分,與救護任務密切相關,而消防救護當然屬於公共利益,然而考生是否能勝任前述任務,大可以實際體能測驗鑑別之,僅因身高未達標就認為考生無法勝任,缺乏依據。因此,以身高限制作為維護消防救護任務的手段,不僅無法達成篩選目的,且有其他像體適能測驗等對人民限制較小的手段,因此身高的限制不符合比例原則。
若有因行政機關不合理的限制,導致權益受侵害,均請洽浩富專業法律團隊。
原新聞出處:【ETtoday 2020/07/24】